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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桂xx公司承建某小区建设工程,后桂xx公司将该工程幼儿园、8号楼—12号楼的总劳务分包给德xx公司。德xx公司又把某小区建设中的8号楼、12号楼的木工劳务再分包给莫某。2012年12月21日,唐某经介绍,到该工程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3年1月9日,被告在8号楼外墙三米多高的架子上做木工时,不慎从架子上坠地受伤,后被送往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大沙田分院住院治疗。
仲裁确认劳动关系,分包方不服要起诉
为了获得赔偿,唐某于2013年12月2日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其与德xx公司自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1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月23日,该仲裁委作出裁决,确认唐某与德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德xx公司不服该裁决,认为其与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诉至良庆区法院。
个人没有承办资质,分包方难逃“用工主体责任”
施工资质公司称法院审理后认为:德xx公司具有木工作业分包资质,就其所分包的某小区建设幼儿园、8号楼—12号楼的总劳务(未剔除木工劳务)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后将其承包的某小区建设中的8号楼、12号楼的木工劳务分包给案外人莫xx,而莫xx作为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
根据《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德xx公司将木工劳务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应就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莫xx所分包的某小区建设中的8号楼、12号楼的木工劳务招用的劳动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唐某在莫xx分包的8号楼进行木工作业时受伤,故应由德xx公司对唐某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用工主体责任”有谱,劳动关系认定有调
德xx公司主张,用工主体责任并不等同于劳动关系。
法院认为:《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针对“劳动关系”而发出的通知,其意在于解决劳动关系的确定问题。用工中仅存在用工单位及劳动者双方关系,用工单位作为一方,用工主体责任也就意味着是用工单位的责任,理所当然涵括劳动关系的确立。且建筑施工行业、矿山企业通常是劳动者在劳动中遭受了意外伤亡后而申请工伤待遇时才涉及到“用工主体责任”,而劳动关系是认定工伤的前提,故“用工主体责任”实际上涵盖了确立劳动关系的意思。
据此,法院判决确认德xx公司与唐某于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1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