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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1年3月,某建筑公司将其承建的某机关办公楼工程承包给该公司项目经理陈祎。陈祎又将该工程的水电施工部分承包给无建筑施工资质的黄子乘。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约定:该工程水电安装由黄子乘组织施工,黄子乘对工程质量和其聘请的工人的安全承担责任。黄子乘聘请袁新平等人参加施工。2011年11月,袁新平在施工过程中因工负伤。事故发生后,黄子乘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袁新平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劳动保障部门认为其与某建筑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属于工伤。某建筑公司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向当地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结论为维持劳动保障部门的工伤认定结论。某建筑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争鸣】
■工程资质公司称原告某建筑公司诉称,工伤认定的对象是企业职工,职工是与企业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第三人袁新平并不是原告单位的职工,而是承揽建筑工程水电安装部分的黄子乘聘请的工人。根据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黄子乘对工程质量和其聘请的工人的安全承担责任,双方是承揽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袁新平在施工过程中负伤,应当由黄子乘承担责任。被告的工伤认定结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撤销工伤认定。
■被告劳动保障部门辩称,第三人袁新平与原告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已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属于工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律师点评】
《建筑法》第12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 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13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