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人:郑经理
手 机:13161115588
电 话:010-89449790
传 真:010-52131666
邮 箱:13911965999@139.com
网 址:www.zjydcn.com
地 址:北京顺义李桥吴庄村段
沿浮路1号
邮 编:101304
这个司法解释在人身损害赔偿乃至于民法、侵权行为法的发展上的意义,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统一了全国法院对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司法保护的规则和方法。
如前所述,建国以来,我国关于人格权的法律保护是比较薄弱的。“文革”之后,经过拨乱反正,立法机关制定了《民法通则》,确立了对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保护的基本规则,这就是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由于法律规定不够具体,以后出台的一些法律和行政法规、司法解释陆续规定了一些人身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则和方法,但内容不够统一,发生了法律与法律之间、法律与行政法规之间、行政法规与司法解释之间的一些“撞车”现象,形成了“政出多门”的情况。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急需一部统一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统一对这三个权利的保护。
在此之前,最高法院颁发了《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开始,人们对这个司法解释寄予厚望,希望它能够给我国的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发展带来跨越式的进展。但是,这个司法解释存在较多的问题,很多规定仍然不详细、不具体。解决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根本一环,还在于公布一部完整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
因此,这个司法解释应运而生,统一了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的基本规则和操作方法,对于保护人身权利,制裁侵害人身权利的侵权行为,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其实,这个司法解释早就在酝酿之中。在1990年最高人民法院准备召开第五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的时候,就考虑了要起草一部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由于那个时候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的主要精力集中在修改《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和民事诉讼法的修订工作上,因此,没有马上进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起草工作。但是,在“五民”会议之后,民庭对高级人民法院的人身损害赔偿研究给予大力的支持和指导,使一些高级人民法院出台了一些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审判经验总结,对于推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1993年开始,起草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工作正式开始,提出了草稿,反复进行修改,征求意见,逐渐形成了规模。在此期间,专家多次进行论证,最高法院民庭也多次征求专家学者意见。特别重要的是,在这个司法解释草案基本成熟的时候,最高人民法院将其在网上和报纸上公布,广泛征求各界意见,并在网上召开研讨会,进行讨论直播,各界人士提出了诸多的修改意见。
特别值得说明的是,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专门召开研讨会,最高人民法院主管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和民事审判庭负责人出席会议,就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草案的修改工作,广泛进行讨论,被学界誉为起草司法解释的“专家与学者的高层对话”,对修改这个司法解释提出了重要的意见,这些意见都吸收到了正式的司法解释文件当中。
(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不仅解决了人身损害赔偿的基本方法和规则,同时也补充了《民法通则》关于侵权责任立法的一些空白。
1986年通过的《民法通则》被称为中国人的民事权利“宣言”,这一方面说明该法对人的权利的重视,同时也指出了该法具体内容还存在缺陷,还不够完备。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从司法实践需要出发,对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补充责任、学生伤害事故责任、雇主责任等一系列侵权行为法的重要问题,都作出了具体规定,补充了立法的不足,推动了我国侵权行为法的发展。
这些制度是:
1.共同危险行为
工程资质公司称共同危险行为是准共同侵权行为,在《民法通则》中没有规定。现实中,这个制度是十分重要的,对于解决纠纷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司法解释规定了这个制度,补充了立法的不足,为司法实践提供了司法解释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为实践中处理共同危险行为侵权纠纷提供了依据。
2.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是一种新类型的侵权行为,近年来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些在宾馆、酒店、银行、寄宿学校等杀人越货的案件,理论上也对此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创立了补充责任的规则。在现行法律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规定了消费者有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权利,第十八条规定了经营者有保障消费者安全的义务。经营者违反这样的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害的,就构成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
但是这类侵权行为极为复杂,需要作出明确的规定,才能够统一司法实践的做法。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这是经营者的直接责任。第二款规定:“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经营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法理依据,在于经营者违反应当积极作为的安全保障义务,使本来可以避免或者减少的损害得以发生或者扩大,增加了损害发生的几率,因此经营者应当为受害人向直接侵权人求偿不能承担风险责任。让无辜的受害人得到救济,而让那些侵害他人或者无视他人安全的人承担责任和风险,符合司法正义的理念。如此规定就确立了统一的司法标准,对解决审判实践中的众多新类型案件具有重要意义。
3.学生伤害事故责任
校园伤害事故是近年来人民法院受理的侵权案件中一种常见、多发的案件类型。对校园伤害事故的责任承担,审判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未成年人到学校接受教育,事实上脱离了父母的监护,为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当然发生监护权的转移。因此,对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承担监护人的责任。我们认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监护制度以一定的亲属关系或者身份关系为前提,法律对担任监护人的范围有明确规定。监护职责不因未成年人到学校接受教育而当然发生转移。教育机构依法负有对未成年人的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如果因过错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致使发生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七条对学生伤害事故作了科学合理的规定,就是明确教育机构对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在性质上是违反法定义务的过错责任,而不是《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的监护人的责任。而且根据伤害事故的不同作了区分,首先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其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最后规定了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且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教育部于2002年3月26日通过,2002年9月1日施行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是关于学生伤害事故的规章,司法解释对教育机构责任性质的界定,与该规章没有原则分歧,而且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是国家最高审判机关对法律适用作出的解释,对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具有约束力。可见,有关学生伤害事故的规范已经实现了规范化。
4.法人或其他组织责任
工程资质公司称法人或其他组织责任在《民法通则》司法解释中有一个不全面的规定,即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但该规定存在问题,只是规定了企业法人,在适用范围上过窄,而且规定的也不具体,操作性不强。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该规定将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作了规制,不再以经营活动为区分,而是以是否为职务行为为区分,更具科学性。而且明确规定了准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操作性更强。另外,该条第二款还规定:“属于《国家赔偿法》赔偿事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这样就可以使得本解释与《国家赔偿法》相衔接。
5.雇主责任
雇主责任在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中有一个程序性的规定,即第四十五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合伙组织雇佣的人员在进行雇佣合同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其雇主是当事人。”但是近年来,随着我国劳动用工制度的改革,在劳动关系领域里已实行全面的劳动合同制。在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关系领域以外,也存在各种形式的劳动用工。不论是劳动合同形式的用工关系,还是劳务合同形式的用工关系,都是通过使用他人劳动获得利益;同时,因使用他人劳动而使雇主事业范围扩大或者活动范围扩大,也相应增加了其他人因此受到损害的风险。可见该司法解释的规定范围过窄,而且还是程序性规定,实用性不够。
根据利益和风险一致,风险和责任一致的民法理论,使用他人劳动获得利益的人,当然要为雇员在劳动过程中的致他人损害的行为承担责任。对无辜的受害人给予公平的救济,使死有所葬、残有所养,肉体的创伤得到救治,心灵的痛苦得以慰藉,这是一个法治社会最基本的正义观念。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 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这一规定使得雇主责任在法律规范中正式得以确立,必将对经济生活起到应有的作用。雇主承担替代责任,不仅有利于对受害人给予及时和充分的救济,也有利于雇主加强对企业的管理,加强对劳动者、雇员的教育,提高自身的风险防范意识。需要强调的是,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也要为自己的侵权行为负责,与雇主一起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责任并非雇员恣意妄为的“避风港”,任何人都要为自己非法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行为付出代价,承担责任。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在确立雇主责任的基础上更进了一步,在第九条规定了雇员致人损害的雇主责任之外,第十条又规定了雇员受害的雇主责任,即“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且为保护雇员,在存在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责任时,该解释规定了不真正连带责任,即“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尤其值得注意的是,该条扩大了赔偿义务人的范围,即“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此,使得雇员的合法权益能够到得到更加有效、充分的保护。
6.定作人指示过失责任
在加工承揽中,致人伤害,现行的法律法规缺乏规定。但是这种伤害是一种客观存在,需要进行规范,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司法实践中,大多对承揽人科以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但有时损害发生的原因在于定作人指示或选任的过失,这就显得有失公允。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此规定,建立了一项针对承揽伤害的可行规则,即原则上由承揽人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定作人不承担,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一规定确立了统一、明确的标准,也使得实践中的承揽伤害可以得到合理、合法、合情的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