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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工伤事故责任
工伤事故是一种很常见的事故人身伤害,这种事故是指各类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形式的劳动者在执行工作职责中,因公负伤、致残、致死的事故。随着我国步入工业社会,工伤事故伤害大量增加,需要予以科学合理的规制。
工程资质公司称工伤保险与民事损害赔偿的关系,在审判实践中长期存在争论。从性质上看,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范畴,与民事损害赔偿性质上存在根本的差别。但是,由于工伤保险赔付是基于工伤事故的发生,与劳动安全事故或者劳动保护瑕疵等原因有关,因此,工伤事故在民法上被评价为民事侵权。这就产生了工伤保险赔付与民事损害赔偿的相互关系问题。已于2004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保险作了详尽的规定,但是未能明确工伤保险与民事损害赔偿的关系。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一规定对工伤保险与民事损害赔偿的关系予以明确。相对于民事损害赔偿而言,工伤保险具有特殊的自身优点,发生工伤事故,属于用人单位责任的,工伤职工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不能再通过民事诉讼获得双重赔偿。但如果劳动者遭受工伤,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例如职工因工出差遭遇交通事故,工伤职工虽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对交通肇事负有责任的第三人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8.帮工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随着社会的发展及人们思想道德的提升,帮工在我国大量存在。但是由于立法的滞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未对帮工作出任何规定,这也使得其处于法律真空地带,不利于对帮工人合法权益的维护,也不利于整个社会的发展。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对帮工作出了详尽的规定。首先明确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值得注意的是,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其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最后规定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但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如此规定,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规范,使得帮工人致害、受害都得到了完善地解决,既保护了帮工人的合法权益,又保护了其他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9.制止侵害的补偿责任
在社会生活中,我们将制止侵害的行为称之为见义勇为的行为。我们的社会鼓励见义勇为的行为;我们的道德也赞赏见义勇为的行为。但是由于我国法律法规中缺乏对见义勇为的规定,使得有些人在制止侵害后,出现了“流血又流泪”的现象。
为了给见义勇为行为人提供全面的司法保护,使其受到损失后能得到相应的补偿,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因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赔偿权利人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从公平原则出发,对因见义勇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作出以下具体规定,以保护其合法权益:第一,没有侵权人,例如为抢救落水儿童而献身;第二,不能确定侵权人,例如为制止犯罪遭受伤害,案件未能侦破的;第三,犯罪分子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的。在以上三种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赔偿权利人的请求,判令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对受害人的损害予以适当补偿。
受益人非侵权人,其承担补偿责任并不是因为其有过错,而是基于对损害的分担。从侵权损害赔偿的角度看,因见义勇为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与受益人应当是利益共同体。他们共同面对危险、面对侵害;而见义勇为者以自己慷慨赴险的壮举,使受益人转危为安。对受害人的救助,从长远来看应当是社会的责任。但在缺乏相应机制的条件下,作为利益共同体的受益人,适当分担损害,给受害人以补偿,是符合公平原则的。这在客观上也有助于弘扬正气,有助于发扬中华民族扶危济困的良好道德风尚。
10.物件致人损害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对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害作了规定。但是这一规定并不周延,在司法实践中,出现许多无法明确适用该条的规定,如路旁大树上的树枝落下伤人。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二)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三)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前款第(一)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该规定拓宽了《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适用范围,为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物件致害责任确立了规则。
(三)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论与实践相结合,集纳司法实践经验、汲取法学理论营养,对于推动侵权行为理论研究和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民法通则》实施以来,人民法院在保护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方面积累了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在理论上,学者进行深入探讨,对一些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提出了重要的主张和意见。例如,共同危险行为理论、定作人指示过失责任理论等,都在理论上和实践上进行了深入的探讨,提出了重要的理论依据和实践经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集纳司法实践经验和理论研究成果,也是对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的充分肯定,对于完善中国人格权司法保护的实践和侵权行为法理论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在吸收民法侵权行为法理论研究成果方面,最重要的有以下几个问题:
1.关于共同危险行为的理论研究成果
关于共同危险行为的理论研究,是在《民法通则》公布之后,由于《民法通则》只规定了共同侵权行为而没有规定共同危险行为,因此在实践中出现了对于共同危险行为无法确定侵权责任的问题。学者在理论中提出,应当确立共同危险行为的规则,以保护受害人的损害得到救济。 后来,司法实践采纳学者的意见,依据共同危险行为的规则,判决了很多共同危险行为的案例,积累了司法经验。例如,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决的马金林、张亚辉诉傅敏吉等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傅敏吉等三名儿童在15层楼玩耍,每人持一个旧酒瓶向楼下投掷,其中一个瓶子打在马金林和张亚辉的2岁孩子马超头上,造成死亡。法院按照共同危险行为规则,确定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采纳理论研究成果和实践经验,制定了关于共同危险行为的司法解释。
关于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有主观与客观两种学说。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这一规定,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对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系采取客观说,不以当事人有意思联络为必要。只要数人实施的加害行为相互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其行为具有关联共同性,即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客观说较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也是共同侵权理论的一个发展趋势。但对于数个原因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结果即多因一果的情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应当按照过错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承担责任。
关于受害人仅免除部分侵权人责任的效力问题,有绝对免除与相对免除两种观点。传统民法理论认为,受害人仅免除部分侵权人责任的,对全体被诉共同侵权人发生绝对效力,即“免除一部等于免除全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根据理论的最新发展和审判实践,对这种免责表示采纳相对效力的观点,以充分尊重债权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自由,同时平衡各债务人之间的利益。
2.关于定作人指示过失责任的理论研究成果
定作人指示过失的侵权民事责任,是指承揽人在执行承揽合同过程中,因执行定作人的有过失内容的定作或指示而不法侵害他人权利,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应由定作人承担损害赔偿的特殊侵权民事责任。 对于这种侵权行为,在司法实践中没有更多的案例,但是在理论上是存在的。因此学者提出意见,应当借鉴美国侵权行为法和日本民法的立法经验,建立定作人指示过失责任。并且提出定作人指示过失人身损害赔偿责任须定作人的定作或指示有过失、须因执行定作人就定作或指示有过失的承揽事项、须承揽人有不法侵害的行为、须第三人人身有损害与须定作人不能为免责的证明。这是传统侵权行为法定作人指示过失责任的理论。 在目前,定作人指示过失责任在实践中具有急迫性,这就是,类似于家庭装修中,如果造成他人损害,究竟是由承揽人承担责任,还是由定作人承担责任,急切地需要解决。而解决这个问题的关键理论,就是定作人指示过失责任学说和规则。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接受了这种意见,在第十条作出了规定,在吸收现有定作人指示过失责任的理论研究成果基础上作了较大的发展。主要表现在:首先,根据定作人是否有过失,对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承担做了区分,即定作人无过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次,定作人指示过失责任的赔偿义务人范围有了拓展,不仅对第三人的侵害,而且对承揽人自身的损害,都要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再次,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对定作人指示过失范围也进行了扩充,从仅仅是指示过失发展到了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这些都是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对现有理论的汲取,同时对定作人指示过失责任作了重大发展。
3.关于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补充责任的理论研究成果
近年来,由于有些经营者在安全保障上存在问题,给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机,出现了犯罪分子在酒店、银行等经营场所杀人越货的事件。受害人往往在向犯罪分子索赔不能的情况下,单独起诉酒店、银行等要求赔偿。这实际上就是经营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时的补充责任问题。补充责任,是指多数行为人就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产生的同一给付内容的数个责任,各个负担全部履行义务,并因行为人之一的履行行为而使全体行为人的责任均归于消灭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形态。但过去的侵权法立法未能提供受害人行使此种请求权的法律依据。在起草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的过程中,专家多次研究这个问题,确定了一个基本的思路,就是确立补充责任的概念和规则,并把这个意见写进了法律草案建议稿和草案当中。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根据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和审判实践中积累的经验,结合民法理论上的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理论,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第六条对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和违反义务时的责任界限进行界定。根据该规定,从事社会活动应当对相关公众的安全给予合理的注意,疏于注意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安全保障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第三人侵权的情形,安全保障义务人没有尽到注意义务的,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理论旨在解决不作为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问题,对解决审判实践中的众多新类型案件具有重要意义。
4.关于物件致害责任的理论研究成果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是物件致害责任。但是这一规定并不周延,在司法实践中,出现许多无法明确适用该条规定的情形,如路旁大树上的树枝落下伤人。对此,在理论上有两种不同的见解,有的学者主张是普通的民事赔偿责任,有的学者认为公共构筑物致害责任属国家赔偿责任,由国家赔偿法所调整,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 在司法实务上,判例认为属普通的民事赔偿责任,由《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所调整。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贯彻了司法实务中的观点,第十六条规定:“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二)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三)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前款第(一)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这表明对物件致害责任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实质上是一种因特殊侵权行为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四)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立足司法实践,解决司法实践急需,为制订我国民法典提供了借鉴。
我国立法机关已经将民法典制定工作了纳入了重要的立法日程,正在加紧进行。民法典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就是侵权行为法,人身损害赔偿就是侵权行为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最高司法机关对此作出司法解释,在实践中执行,可以不断积累经验,对制定民法典的侵权行为法提供了重要的借鉴。
工程资质公司称当前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大量的人身损害赔偿新型案件,比如关于高空抛掷物致人伤害案件,有的是高楼上的烟灰缸落下伤人,有的是水泥石块落下伤人,还有的是木墩落下伤人,针对这种类型的案件,各地法院做出了不同、甚至截然相反的裁判。对人身损害赔偿新型案件缺乏统一的司法标准,出现对立的裁判,有损于司法权威,不利于保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人身权益,也与我国“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未洽。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出台对此作了明确统一的规定,这种基于司法实践、解决司法实践中的亟需的功能,必将对司法实践起到良好的指导作用。
我国正在制定民法典,但这不是一项容易的事情,需要诸多方面的经验积累,其中司法实践中的经验非常重要,“当代人的社会实践中已经形成或正在萌芽发展的各种非正式制度是更重要的本土资源”。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出台,对司法实践中的经验加以吸收,使之更加科学合理,操作性更强。如此,既完善了人身损害赔偿,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还丰富了侵权行为法。这必将对我国民法典的制订起到有益的借鉴。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还吸收了民法典起草中的最新理论成果和经验,例如,关于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就是在理论上的一个最新发展。我们结合审判实务,对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责任界限,以及诉讼结构都进行了认真的探索,形成了具有操作性的具体规范。这些探索的成果必将对侵权行为法理论的进一步发展和深入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必将为民法典的起草制定提供有益的经验。